
为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上海一中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宜商法企通》栏目,为企业提供案例参考及研讨会、讲座成果等,开展风险防范宣传,提升企业意识,降低企业成本,促进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健康发展。2023年《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颁布及《公司法》修订后,对企业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帮助企业了解法律新规规定,更好地防范法律风险,一中法院宜商法企通栏目将推出“小建议”系列。



李松洋
商事庭四级法官助理法学硕士

为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企业风险防范宣传,提升企业法律风险意识,降低企业维权成本,本文围绕企业间借贷这一常见资金融通行为,就合同效力、利息认定以及公司财务资助禁区等法律问题作一系统梳理,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风险防范建议,供各类市场主体参考。
企业间借贷与自然人借贷相比,具有金额大、周期长、关联性强的特点,是企业盘活闲置资金、缓解临时周转困难的常见方式。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基于维护金融秩序、防止资金脱实向虚的考量,企业间借贷曾一度被认定为无效;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凸显,司法政策逐步转向——2015年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率先确立“为生产经营需要的企业间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的规则,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条延续并巩固了这一立场。2024年7月施行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则针对上市公司等公司的对外资助行为划出专门红线。对企业而言,出借资金既要“借得出去”,更要“收得回来、行得合规”,本文即围绕这一主题展开。

(一)原则有效——为生产经营需要的资金融通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虚假意思表示、违法违规等法定无效情形外,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则的底层逻辑在于:企业间基于真实交易背景、互助互惠目的的资金调剂,有利于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率、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与持牌金融机构的经营性放贷存在本质区别,法律并无否定其效力的必要。判断合同是否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应结合借贷双方的关系、款项用途、交易背景综合认定。关联企业之间基于供应链、产业链合作发生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上下游企业之间基于购销关系的短期垫资,均属于典型的生产经营需要;与此相对,脱离真实经营背景、以赚取利息差为目的的纯资金空转,则难以获得效力上的肯定评价。
(二)法定无效——六种情形须逐项排查
原则有效并不意味着当然有效。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共有六种导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可归纳为三类:一是资金来源不合法,即“借来再放”的转贷行为——出借人自身并未实际出资,而是以较低成本取得资金后转手牟利;二是出借行为越界经营,即未取得放贷资格而面向不特定对象放贷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三是借款用途违法悖俗。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这意味着无效并不等于债务“一笔勾销”,出借人仍有权主张本金返还,但利息预期将落空,还可能因过错分担损失。
(三)职业放贷红线——放贷不能当主业
企业偶尔为经营需要出借资金没有问题,但如果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则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审判实践对“职业放贷”的审查,通常综合考虑出借次数、出借对象数量、利率水平、资金来源、是否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收入等因素。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这一红线与借款笔数多寡并无简单对应关系,即便单笔金额不大、合同形式完备,只要符合“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的特征,同样存在被否定的风险。

(一)未约定即无息——书面约定是主张利息的前提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这一规则看似严苛,实则划清了交易预期与事后争议的边界:利息属于合同的核心条款,应当由当事人在缔约时明确意思表示。即便双方曾在磋商、宴请中口头提及利息,只要合同文本未予载明且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出借人事后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主张利息存在的一方应当对利息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二)约定不明可补救——区别于自然人借贷
利息约定不明时,法律为企业间借贷预留了补救空间。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补救的第一步是协商补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就价款、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才轮到人民法院依照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但法院确定的结果未必符合当事人预期,且可能显著低于出借时的商业预期——事先写清,永远优于事后补救。
(三)四倍LPR是利率保护的硬顶
无论借期内利率还是逾期利率,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所谓一年期LPR,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于LPR每月浮动,司法保护上限以“合同成立时”的报价为基准,而非借款期限内任一时点的报价。超出四倍上限的部分不仅不受保护,借款人已经多付的利息,还可以主张返还或者在剩余本金中抵扣。
此外,还需警惕以“其他费用”变相突破利率上限的做法。审判实践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应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的,该等费用实质上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性质上与利率无异,应当与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纳入审查,防止当事人变相规避利率保护上限。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无息不等于逾期无责
借期内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仍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作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该条区分两种情形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按前述标准计算;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息”免除的是借期内的利息,不免除迟延履行的代价。借款企业不应以“合同没写利息”为由拖延还款,出借企业亦无须因“无息”约定而放弃逾期后的法定救济。

(一)用途特定:不得拿钱帮人买“自家股票”
企业对外出借资金时,有一条专门红线:不得拿钱帮助别人购买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此即公司法上的财务资助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这一规定呈开放式列举,无论直接借款给对方买股、替对方提供担保,还是变相输送资金,只要资金用途是帮助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股份,即落入禁止之列。判断时应当看资金去向,不看双方关系亲疏。需要区分的是,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的正常资金拆借不在此限。此外,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不受该条限制。
(二)例外放行:须同时通过决议关与额度关
为公司利益确需提供财务资助的,法律预留了例外通道,但须同时满足决议与额度的双重约束:决议上,须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由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作出决议,且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额度上,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此处有两个细节极易被忽视:其一,董事会决议的通过标准是“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而非“出席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更不是简单的过半数,计算基数与比例要求均严于普通决议;其二,额度限制针对的是“累计总额”,公司将资助额度拆分多笔、跨年实施的,仍须合并计算。程序瑕疵不能事后治愈——即便确为公司利益,决议程序不到位的,即属违规资助。
(三)责任到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须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财务资助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这意味着违规拍板、签字放款的责任人要自掏腰包弥补公司损失,公司可以向这些责任人追偿。“负有责任”的判断,通常结合相关人员在决策、审批、执行环节的角色与过错确定。这一规定提醒企业决策层: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务必审慎表决、全程留痕,投赞成票、签审批单绝非形式动作,签字即意味着担责。
(四)担保亦是财务资助,且受双重规制
需要特别澄清一个认识误区:“只担保、不出钱”同样落入禁区——担保明确属于财务资助的形式之一。而且,公司对外担保本就受《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制: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限额;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也就是说,以担保形式资助他人购股的,须同时满足财务资助规则与公司担保规则的两道要求,缺一不可。

(一)合同文本:白纸黑字约定核心条款
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不确定性最终由双方共担。出借企业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利率、计息方式与付息时间,并齐备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利率约定不得触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司法保护上限,逾期利率、违约金与其他费用一并主张的,同样受该上限约束。合同文本应经法务或专业律师审查,避免使用“按市场行情付息”等模糊表述。
(二)资金交付:足额放款、凭证留痕
出借方应足额交付借款,并在转账附言中载明款项性质与对应合同,妥善保留银行流水与付款凭证;如需收取费用,应与借款本金分开结算、分别记账,切勿在放款时内扣。借款方收款后应及时核对到账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当场提出异议并留存沟通记录;确需换条续借的,注意前期利率不得超过四倍LPR,避免新债权凭证埋入不受保护的高息。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任何一方都不要人为制造差异。
(三)内部治理:重大出借与担保履行决议程序
涉及公司对外借款、担保以及财务资助事项的,应严格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章程对总额与单项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限额;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财务资助例外放行的,还须满足董事会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特别决议要求与累计额度限制。审议过程应当完整留痕——会议通知、议案、表决记录、决议文本一并归档,既为合规作证,也为责任划界。
(四)权利救济:及时主张,勿使权利“睡眠”
借款逾期后,出借企业应及时催收并留存书面催收证据,必要时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实践中不乏因长期怠于催收、时效经过而丧失胜诉权的案例。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法律不予保护——定期对账、书面催收、及时起诉,是企业债权管理的基本功。

企业间借贷是市场化资金融通的重要补充,合规操作方能行稳致远。把合同写清楚、把款项付明白、把程序走到位、把权利主张及时,既是企业维护自身权益的证据基础,也是市场主体守法诚信经营的应有之义。
来源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王英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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