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餐饮酒后有人酒驾身亡,所有人都要担责?法院判了

大兴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共同饮酒侵权案例,厘清了共同饮酒侵权中的过错认定标准,也明晰了“注意义务”的适用边界。法院认定同饮者焦某和餐厅对袁某酒驾身亡均无过错,并判决驳回袁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5年12月,袁某与朋友焦某在一家餐厅聚餐,二人席间饮酒畅聊至凌晨。酒局结束后,袁某驾驶摩托车载着焦某离开,行驶途中,摩托车撞上与前方正常等候信号灯的小轿车。这场意外造成袁某当场死亡,焦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某和小轿车司机班某无责任。

袁某父母将焦某与餐厅诉至大兴法院,认为焦某未尽到提醒、劝阻、看护、照顾、护送等义务,餐厅也未提醒、劝阻,仍继续提供酒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兴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是焦某和餐厅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法院调证可知,无证据显示焦某有劝酒行为,并且焦某还曾试图叫车,劝阻袁某驾车。焦某自己同样处于醉酒状态,没有能力为袁某提供安全保障。此外,餐厅售卖酒水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焦某和餐厅不构成侵权。

二是焦某和餐厅对袁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袁某的死亡是因其酒驾造成的,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晓酒驾后果的情况下仍坚持驾驶,最终导致身亡。因此,焦某和餐厅对袁某的死亡均无过错。

大兴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袁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吉卓烨解释说,本案裁判严格遵循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法律不能仅因“死者为大”的观念而牺牲公平正义,将本该由个体承担的冒险风险转嫁于他人。

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而非一切损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有严格的要件要求,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缺一不可。袁某的死亡固然痛心,但若仅因存在损害结果就让无过错的同饮者和经营者“买单”,不仅是对法律逻辑的扭曲,更是对社会公共规则的破坏。

此外,“劝阻义务”不等于“保证义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饮酒后应预见并避免酒驾等违法行为的风险,同饮者和经营场所经营者虽负有合理的提醒、劝阻和照顾义务,但并非无限承担,法律不能要求义务人对具有独立意志的成年人实施强制性、具有人身控制性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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