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州为黄河文化立法,花儿、砖雕、河州美食写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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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黄河文化保护条例》

(2026年8月28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加强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推动黄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促进区域协同保护,以文化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黄河文化的保护传承弘扬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文化,包括:

(一)文物;

(二)古生物化石遗址、水文化遗产、农耕文化遗产、工业文化遗产;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城址遗存、传统街巷、传统村落和少数民族特色村寨;

(四)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和实物;

(五)传统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书法、雕塑、民间文学、医药、体育、游艺、饮食以及传统礼仪、民间节庆等;

(六)地方特有的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七)传统地名、地方特有的语言;

(八)反映社会发展变迁的重大历史事件和历史文化名人的典籍、档案、书画音像、手稿抄本、口传文化等资料;

(九)具有黄河文化特征的文化景观;

(十)其他需要保护传承弘扬的黄河文化。

法律、法规对黄河文化的保护传承弘扬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突出社会效益,注重活态传承,加强价值挖掘,提升传播能力,确保黄河文化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全面展示黄河文化形态魅力,守护好、传承好中华民族的文化根脉。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实行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保护优先、分类施策、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民委、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林草、市场监管、体育、数据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残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的相关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设立基金、技术支持、咨询服务、志愿服务、学术研究、技艺传承等方式,参与黄河文化的保护传承弘扬相关活动。

鼓励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相关活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支持。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与黄河干流沿线的兰州市、白银市、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三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区域协同机制,共同推进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工作。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黄河文化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河道岸线治理管护、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以及城乡区域统筹协调相结合,加强黄河文化的系统性、整体性保护。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黄河文化研究,对黄河文化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保护传承状况等进行调查、认定、记录、评价和建档;建立黄河文化资源库,对黄河文化原始形态资料以及相关实物、文献、图像、音频、视频记录等进行数字化保护和保存,推动黄河文化资源整合利用和公共数据开放共享。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展黄河文化资源的考察、收集与研究活动,对新发现的黄河文化资源,可以建议列入黄河文化资源库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建立黄河文化资源保护目录制度。目录分为州级、县级。目录应当记载资源名称、类型、地理位置、保护责任人、保护级别、文化内涵和价值等内容。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黄河文化资源调查和认定结果,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拟列入目录的黄河文化资源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列入目录。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黄河文化,已经被列入国家级、省级和州级保护名录的,直接列入州级黄河文化资源保护目录;已经列入为县级保护名录的,直接列入县级黄河文化资源保护目录。

黄河文化资源保护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列入目录的黄河文化资源,因灭失、损毁等原因致使价值丧失、降低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对新发现的黄河文化资源,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列入黄河文化资源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黄河文化保护标识、标志牌。保护标识、标志牌应当与所保护的黄河文化的风貌、特色、环境等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涂改保护标识、标志牌。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实施全面保护,加强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文化景观以及工业农业水利等遗产的整体保护、系统保护,采取预防性和抢救性保护、单点和集群保护、本体和周边保护相结合的方式,构建覆盖全面、体系健全、重点突出、联动高效的文物保护格局,提升文物保护水平。

基本建设项目和旅游发展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坚持文物保护优先原则,全面落实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要求,防止建设性破坏和过度商业化。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河道、古堤防、古灌溉工程、古渡口等水文化遗产的保护,将黄河水文化元素融入城乡建设和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传承弘扬优秀水文化。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耕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对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传统村落、农业设施、传统农具、古农书典籍等实体遗存,依法采取修缮维护、收藏保护、整理研究等措施,系统挖掘、总结和阐释传统农耕技术所蕴含的文化精神与生态智慧。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河州紫斑牡丹、唐汪杏子、和政啤特果、莲花花椒、永靖红枣、大河家蛋皮核桃产地等具有重要生态与农业价值的传统农耕文化区域打造成为传统品种的活态保护区,对相关的传统农耕知识、生产技艺和农业生态景观实施整体性、活态性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反映黄河文化特征的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注重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和延续性。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行政区划和地名文物名录,推动行政区划历史文化和地名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实体化、科学化。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红色文化资源分级分类保护制度,系统挖掘、整理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建设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加强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和革命文物展示利用,推进临夏市胡廷珍烈士纪念馆、和政县怀来仓肋巴佛烈士纪念馆、康乐县景古区苏维埃政府纪念馆、临夏县解放军抢渡黄河纪念馆、红军长征景古遗址(缐家楼)等革命遗址保护修缮和利用,传承弘扬黄河红色文化。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历史、工业技艺、知名工业品牌的挖掘、研究和阐释,提炼工匠精神、创新精神,弘扬工业文化。

鼓励、支持对刘家峡工业遗产博物馆等近现代工业遗产的挖掘保护,完善工业遗产展示场景,推动老厂区、老厂房和设施功能转换、业态升级,培育特色文化创意、研学体验、工业旅游产品和线路,促进工业遗产活化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系统推进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更新协调发展,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重点推进八坊十三巷、土门关、积石雄关、临津古渡等街巷和区域的保护整治,保持和强化其历史风貌完整性与历史文化延续性。

第二十条 对列入保护目录、具有文物价值但尚未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黄河文化物质遗存,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发出保护建议书,告知该遗存所具有的潜在文化价值,帮助指导其及时采取措施对该遗存进行修缮和保护,并依法组织开展文物认定。

前款规定的遗存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确无能力实施有效保护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申请,组织专业机构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帮助,也可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等单位对关于黄河文化的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依法进行征集、收购、交换。征集、收购、交换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目录且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黄河文化资源,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保护的要求,结合黄河文化的历史脉络与地域特征,推进黄河文化资源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赋能城市发展、促进乡村振兴、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对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开展黄河文化学术传授、技能培训、经验交流、展演展示和公益性宣传等活动提供必要支持,统筹规划建设传习所、展示馆、体验中心等传承体验设施,并建立后备人才培养机制。

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加强对花儿、临夏砖雕、河州木雕、保安腰刀锻制技艺、河州贤孝、古建筑修复技艺、生铁冶铸技艺、东乡擀毡技艺等黄河文化遗产的传承弘扬。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依法将黄河文化融入中小学教育教学过程,培养青少年对黄河文化的认同感、自豪感和保护传承的使命感,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设置与黄河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专业或者课程,推动开展黄河文化系统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围绕“一带一路”、革命文化、乡村振兴、生态文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以及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等题材创作黄河文化作品。挖掘大禹治水、临夏彩陶、古生物化石、花儿等黄河文化题材,创作文艺精品,增强黄河文化感染力。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单位、机构开展黄河题材文艺作品和学术研究成果交流,将优秀作品和研究成果列入保护目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优质黄河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

(一)统筹利用文化遗产地、公共文化场馆、教育基地、水工程、湿地保护区等资源,展示黄河文化;

(二)定期举办“花儿临夏·在河之州”文化旅游节、松鸣岩花儿会、莲花山花儿会等文化活动,组织开展黄河文化旅游演艺活动;

(三)举办黄河文化主题宣传和产品推介等活动;

(四)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传承弘扬措施。

鼓励、支持文化、餐饮、住宿、旅游等经营者参与黄河文化集中展示展演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建、改造、提升等方式,建设具有黄河文化特色的文物建筑美育空间和休闲街区、旅游景区、村镇、文化展示中心等,促进文化旅游场景创新、深度融合和消费升级,推动黄河文化空间载体建设,打造彰显黄河文化、展示黄河文明的重要窗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黄河文化资源,按照相关规划与规定要求,依法推进落实黄河国家文化公园临夏段建设任务,突出彩陶文化、大禹文化、花儿文化、化石文化、石窟文化、牡丹文化、渡口文化等特色黄河文化资源,构建黄河文化标识体系,推进文化临夏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升黄河文化旅游产品供给质量,建设黄河文化旅游目的地、黄河文化标志性遗产展示地和黄河文化重要承载地,打造具有影响力的黄河文化旅游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具有临夏黄河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黄河文化资源,挖掘黄河文化资源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打造具有黄河文化特色的旅游品牌和旅游精品线路。

开发建设黄河文化旅游项目应当符合黄河防洪和河道管理要求,依法做好生态环境影响评价,防止破坏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存。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与乡村振兴战略相结合,挖掘和整合农耕文化资源,支持临夏民居、特色村镇、美丽乡村建设,推动开展以农事体验、节气节庆、田园观光等为主题的乡村文化旅游活动,培育、打造具有农耕特色的黄河文化富民产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为重点,建立多产业协同发展机制,推动文化产业与农业、水利、制造业、交通运输、服务业等相关产业深度融合。培育文旅体商等融合业态,鼓励商业街区、商圈等引入黄河文化非遗体验、文创集市、演艺、特色餐饮等场景,推动赛事、演艺活动与黄河文化景区游览、餐饮服务、商业购物联动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申请黄河文化特色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以及申报“中华老字号”、“甘味农产品”等品牌的市场主体,提供政策指导、标准推广、资源对接等公共服务,加强产业扶持与品牌保护。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非遗工坊、文化电商、研学实践等市场化方式,活化利用黄河文化资源,发展黄河文化创意产业,培育具有区域影响力的文化创意品牌,开发具有黄河文化特色的旅游文创产品、纪念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数字复原,加强黄河文化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保护,发展数字文创、智慧旅游、沉浸式体验等新型业态,推动文化装备制造、传播服务等全链条数字化转型,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水平,促进黄河文化数字化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文化国际传播能力建设,支持文化机构、学术团体、企业等开展国际文化合作。利用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丝绸之路(敦煌)国际文化博览会、中国(甘肃)中医药产业博览会等平台,扩大黄河文化对外交流,通过展览、演出、学术研讨等形式,提升临夏黄河文化的品牌影响力。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临夏美食文化,将以“河州味道・临夏美食”为核心的本地多民族饮食文化、传统烹饪制作技艺、饮食民俗等纳入黄河文化整体保护体系,实施系统性保护、活态传承与创新发展。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与三市(州)人民政府共同建立黄河文化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围绕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和创新发展开展合作,协调解决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相关重大事项。

支持县(市)人民政府与三市(州)同级人民政府开展资源共享、信息互通、联合策展、宣传推广等常态化协作,协同推动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黄河文化保护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加强与三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根据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要求,做好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共同推进黄河文化区域一体化保护。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河文化信息共享系统,推进黄河文化资源基础数据产生、整合,推动黄河文化信息资源数据共享、开发利用、数字化展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加强对黄河水利遗产、红色文化遗产、工业遗产和长城遗址、丝路古道等线性、带状文化遗产的协同保护,推进遗产廊道、文化旅游线路、文化景观等的协同建设,提升黄河干流沿线整体文化风貌。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黄河文化资源普查调查,建立黄河文化资源联合保护目录,实施动态管理,同步更新、同步公布。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建共享黄河文化保护专家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跨区域传承传习、展示展演和人才培养等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塑造具有黄河文化特色的经典元素、标志性符号,共同打造黄河文化标识;共同策划举办黄河文化主题展览、巡回展演、节庆活动,开展黄河文化宣传推广,提升黄河文化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培育壮大与黄河文化密切相关的创意设计服务、内容创作生产、文化投资运营、文化娱乐休闲服务等文化产业,共同推动形成优势互补、特色鲜明的黄河文化产业体系。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推动设计开发系列化、特色化的黄河文化创意产品,建立产品联销、市场共建的合作模式,推动黄河文化资源向文化品牌转化,打造具有区域影响力的黄河文化品牌。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旅游协同发展机制,采取沿黄旅游一卡通、门票互认等方式,共同开发以黄河文化为主题的精品旅游线路,联动推出红色研学、生态体验、非遗展示等主题产品,推动资源共享、客源互送、市场互促。

自治州人民政府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联合申报文化生态保护区,促进黄河文化资源保护和旅游融合发展,打造具有影响力的黄河文化旅游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建黄河文化研究基地、协同创新平台,开展黄河文化系统研究,推动合作交流、联合培养、联合攻关、成果共享与转化应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三(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协作,建立跨区域执法协调机制,健全信息共享、线索互移、联合调查等协作方式,实现跨区域联合执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与三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区域合作,充分发挥协商合作机制作用,联动开展立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加强对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保护传承弘扬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推动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体系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设立黄河文化保护专项基金,促进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事业。

黄河文化保护专项基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和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相关活动,建立健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多元投入机制。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相关规划中涉及黄河文化保护用地布局与空间管控的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黄河文化保护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提供彰显黄河文化特色、体现黄河文化精神、适宜普及推广的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力量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保证优质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黄河文化保护人才引进、培养和激励机制,鼓励、支持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基层工作,扶持和培养黄河文化遗产保护修复、研究传承、宣传推广、文旅开发、资源管理等人才,加强黄河文化保护队伍建设。

鼓励、支持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企业等建立产学研合作平台,推动黄河文化遗产与教育、科技、文化创意、康养、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捐赠财产用于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捐赠人对捐赠的黄河文化设施可以依法留名纪念。

第五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黄河文化进行广泛宣传,扩大黄河文化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商务、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商务会展、文化节庆、体育赛事等重大活动和对外巡回展演中开展黄河文化宣传。

鼓励在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站点、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空间和设施使用具有黄河文化特色的经典元素、标志性符号,或者通过设置宣传牌、宣传栏和电子屏等方式宣传、展示黄河文化。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黄河文化宣传报道,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黄河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保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文化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纠正存在的问题,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黄河文化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临夏融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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