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约定伤残按比例赔付,保险公司却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这种情况法律怎么规定?近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该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3月,王先生入职某工业科技公司。同年6月25日,该公司为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额每人2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额每人2万元。保单特别约定伤残等级按比例赔付,一级赔100%、二级赔90%,直至十级赔10%,但该条款仅用普通字体印刷,未加粗或高亮提示。
2024年7月6日,王先生在邯郸市肥乡区一项目现场作业时,因设备倒链脱落被撞伤,致多处肋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并伴肺挫伤、气胸,医疗费支出5万余元。经鉴定,其构成八级伤残,后被认定为工伤。
因理赔协商未果,王先生委托律师李水全、徐亚琦走法律程序维权。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伤残比例赔付约定属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条款不生效,遂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4700元、鉴定费21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比例赔付仅为计算方式、不属免责条款,且鉴定采用保险行业标准,八级伤残应按保额30%即6万元赔付。
邯郸中院二审认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比例赔付、免赔率等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免责条款。本案八级伤残仅按30%赔付,明显降低赔付金额,应认定为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条款仅为普通字体,无加粗高亮,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专门解释说明,故该特别约定不生效。鉴定采用行业标准不代表必须适用保单比例赔付方案,一审按法定标准核算并无不当。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代理律师李水全表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对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负有法定提示说明义务,不能以合同已写明为由压低赔偿。据悉,该判决对河北范围内同类团体意外险理赔案件具有示范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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