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充换电设施新规公开征求意见,小区建桩和车位占用费拟明确

为了进一步规范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推动构建布局完善、结构合理、运营规范、服务高效的高质量充换电基础设施体系,现公开征求《重庆市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建言献策,并于2026年11月15日前,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fsc60390728@126.com。

(二)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重庆市司法局立法二处(邮编:401147)。

附件:重庆市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司法局

2026年10月16日

附件

重庆市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

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推动构建便捷高效、智能安全的充换电基础设施体系,促进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能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换电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充换电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新型城乡基础设施,包括:

(一)公用充电设施,是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经营性充电服务的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是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园区等内部停车位建设的,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充电服务的设施,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环卫、物流等专用车场站建设的,为对应专用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设施;

(三)自用充电设施,是指在个人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固定停车位安装的,专为个人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设施;

(四)换电设施,指通过电池更换方式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服务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工作原则)  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应当坚持科学布局、适度超前、创新融合、智慧高效、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经济信息部门负责统筹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内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配建充换电基础设施,督促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管理者加强充换电设施日常检查。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公路沿线充换电设施建设,协调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单位做好工程建设相关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机关事务、大数据发展、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安全宣传教育)  对充换电设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整车企业、充换电设施生产企业、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充换电设施安全知识和安全事故处置方法,引导安全充换电。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经济信息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市交通运输等部门结合服务半径、充电需求、建设条件等因素,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充换电场站建设专项规划,并与电力、交通、停车设施等规划相衔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于未纳入规划但确需建设的场站,由市经济信息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市交通运输等部门研究论证后,按照相关程序纳入专项规划。

第八条(选址要求)  充换电场站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及使用场所(核实)架空电力线路等保持安全距离;

(二)不得在剧烈振动、高温、低洼积水以及多尘、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选址建设;

(三)不得在地下停车场所选址建设超过250千瓦的充电设施;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九条(手续办理)  新建独立占地的充换电场站,应当按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在已建成的停车场建设充换电场站,不新增建筑物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条(备案要求)  充换电场站建设实行投资备案制。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登录重庆市投资项目在线服务监管平台填写备案信息,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部门备案,并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备案相关信息应当通过投资在线平台在有关部门之间实现互通共享。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  充换电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划、环保、人防工程、供电、消防、防雷、交通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新建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配套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统建统服)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运营企业接受业主委托,在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小区新建、改建、扩建充电设施,统一提供建设、运营、维护等服务。

鼓励在不具备条件的老旧小区周边建设公用充电设施。

第十三条(个人自用充电设施建设)  个人可以向电力企业申请在产权车位或者租期一年以上并经车位产权人同意的专用固定停车位安装不超过7千瓦的自用充电设施,并按要求使用管理,确保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个人在具备安装条件的停车位报装自用充电设施,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配合现场勘查、施工、接电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具备安装个人充电设施条件的无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以及农村地区个人报装自用充电设施。

第十四条(消防设施设置)  建设单位在地下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防火分区、防火墙、室内外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设施、设备。鼓励应用智慧消防技术加强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要求)  公用充电设施、专用充电设施和换电设施建设应当委托取得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或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施工。自用充电设施建设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充换电设施的合法建设安装。

第十六条(设施质量与计量保障)  充电设施应当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计量检定;电动汽车搭载的电池应当纳入电池配套企业产品公告。

第十七条(车网互动)  新建公用充电设施、专用充电设施应当具备智能通讯传输、有序充电、远程监测等功能,实现电动汽车与充电设施网、电信网、交通网、电网等能量互通、信息互联、智慧融合。

建设单位或者运营企业应当对不具备智能通讯传输、有序充电、远程监测等功能的既有公用和专用充电设施逐步进行智能化改造。

电力企业应当推动配电网智能化改造,提高对电动汽车充放电行为的调控能力,实现与电网融合互动。

第十八条(电力企业服务)  电力企业应当为充换电设施建设提供优质、便捷、及时的并网服务,在充换电设施用电申请受理、装表接电等服务中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用。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充换电设施建设安装的质量安全管理,在施工结束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条(运营主体)  运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运营条件:

(一)经营范围包括充换电设施运营;

(二)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充换电设施运营系统;

(四)具有完善的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不具备运营条件的,应当委托运营企业代为运营,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第二十一条(监管和运营服务平台)  市经济信息部门应当建设充换电设施监管和运营服务平台,采集监管和运营服务所需要的运营数据,不得泄露个人信息和利用采集的数据牟取不正当利益。

运营企业应当在充换电设施通电运营30日内通过运营系统将充换电设施接入监管和运营服务平台,并按照要求实时传输数据信息。

电网企业应当向监管和运营服务平台提供充换电设施报装和使用运行数据。

支持监管和运营服务平台与停车场数据、道路交通信息与能源网数据等融合互通,推动电动汽车、道路基础设施、交通事件信息、充换电场站、停车资源等数据共享,实时呈现公用充电设施、换电设施的场站及设施信息。

第二十二条(信息告知)  建设单位或者运营企业应当明确告知用户安全使用须知、使用步骤、充换电价格、支付方式和联系电话等内容,并及时处理用户使用过程中的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场站标识)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运营企业按照法定要求和交通标志国家标准在公路、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充换电场站标识。

第二十四条(安全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编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充换电场站安全保障)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充换电场站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场站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二)编制安全生产制度、岗位风险清单、职责清单、操作规则卡、应急处置措施卡、安全风险告知书并在场站内醒目位置公示;

(三)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器材,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四)安装实时监控设施并配备人员24小时后台值守;

(五)及时阻止不安全使用和损坏充换电设施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出租车换电运营企业应当配备人员24小时现场值守,加强隐患排查治理,防止无关人员进入换电设施内部。

第二十六条(运行安全监测)  充换电设施运营系统应当具备数据采集、数据处理与存储、事件记录、控制调节、设备运行管理、实时监测、安全风险预警、充换电信息安全防御、个人信息保护等功能。

运营企业应当保障运营数据安全,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二十七条(安全隐患排查)  运营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开展充换电设施安全隐患检查,加大对老旧设施的检查频次,保留安全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事故报告)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运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事故危害程度依法采取相关应急救援措施。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小时内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经济信息部门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用户安全使用义务)  公用充电设施、专用充电设施、换电设施用户应当按照使用指引安全使用充换电设施,禁止违反指引使用充换电设施和故意损坏充换电设施。

第三十条(设备维护更新和技术升级)  建设单位或者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开展充换电设施维护、更新和技术升级,及时修复故障设施,保障充换电设施正常运行。

鼓励运营企业对节假日期间利用率高的充电设施实施大功率改造或者配备移动充电设施。

第三十一条(服务质量提升)  经济信息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运营企业利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提升充换电服务智能化、便利化水平。

公用充电设施应当对全社会开放并提供无差别充电服务。

鼓励运营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创新充换电服务与餐饮、休息、购物、汽车服务等融合发展模式,提升充换电服务体验。

第三十二条(充换电价格)  运营企业应当对充换电费用明码标价,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运营企业对占用充电车位的机动车和充电后未及时驶离的机动车收取充电车位占用费的,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计费规则,并在充电车位显著位置、运营系统显著区域公示。

第三十三条(退出和拆除)  充换电设施退出运营的,建设单位或者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切断电源,并向监管和运营服务平台报备,拆除相关设施并办理电力销户。

监管和运营服务平台监测到充换电设施连续6个月没有使用记录的,经济信息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者运营企业在1个月内核实处理。建设单位或者运营企业经核查发现充换电设施存在故障的,应当及时维修恢复正常运营;建设单位或者运营企业认为需要退出运营的,按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运营企业对退出运营的充换电设施未主动销户、拆除的或者未按照第二款规定及时恢复正常运营的,经济信息委应当告知电力企业和充换电设施场地产权方或者管理单位。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公告一个月后予以销户;充换电设施由场地产权方或者管理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拆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安全监管)  经济信息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部门应当加强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安全监管,督促建设单位、运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充换电设施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充换电设施建设单位、运营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自用充电设施安全管理)  个人自用充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充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也可以委托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电动汽车销售生产企业等相关单位对充电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有关安全管理责任,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安装充电设施的停车场开展检查和实时监控。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发出警示,及时告知充电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个人自用充电设施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个人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向电力企业申请用电销户,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销售环节充换电设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性充换电设施强制检定,对产品质量、计量和价格等方面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消防监管)  消防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充换电场站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环境污染监测)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充换电场站环境进行监测,防止噪声等环境污染,对产生的环境污染及时依法处置。

第三十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消防、电力、城市管理、投资建设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未及时接入监管平台法律责任)  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充换电设施通电运营30日内通过运营系统接入监管和运营服务平台并按照要求实时传输数据信息的,由经济信息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建立运营管理和监控系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信息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充换电场站内安装实时监控设施,或者未配备人员24小时后台值守;

(二)未配备人员24小时现场值守出租车换电场站;

(三)公用充电设施未向全社会开放并提供无差别充电服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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